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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训信与杜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信,杜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张训信。委托代理人栗玉启,山���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海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训信诉被告杜海军、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信的委托代理人栗玉启,被告杜海军,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信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杜海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驾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3321.29元。被告杜海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元,商业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被告杜海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驾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20105.72元、门诊费1913.1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5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杜海军全部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20105.72元、门诊费1913.17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2018.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月工资1800元计算12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标准本院予以按照最低工资1600元/月计算90天为48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11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居住区域,符合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根据原告伤情,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59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清障费100元、复印费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被告同意按照13%��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4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训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2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595元、清障费1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训信医疗费1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训信医疗费156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19元;四、被告杜海军已支付给原告张训信的现金5400元,应从上述第三项中扣减,不足部分从第一、二项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杜海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