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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锦,系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锦、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在两人分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综上,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为原告带小孩没有合适教育,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6日生育女孩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在两人分居期间,被告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9年6个月有期徒刑,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龙某乙的抚养,因被告正在服刑,不能抚养小孩,且小孩现在由原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每月500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龙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抚养费自2015年5月底起给付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紫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