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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曾昭贤诉娄小某、娄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曾昭贤,女,汉族,1935年3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绥阳县洋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小某,女,汉族,2005年7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娄经平,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狮溪镇白台村长远组**号,现住桐梓县娄山关镇金鹅组。原告曾昭贤诉被告娄小某、娄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昭贤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娄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曾昭贤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下午到娄山关镇官渡村金鹅组地名为马家岩扁的坝子玩耍时,被同在此地玩耍的被告娄小某从后面将其撞倒受伤,其伤经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2年,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费700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监护人协商签订了治疗协议,但后来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54047元。其中1、医疗费8000元,2、九级伤残赔偿金18960元,3、后续医疗费7000元,4、营养费936天×20元∕天=18720元,5、护理费936天×85.70元∕天=79867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小某、娄经平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是否系被告娄小某撞倒不清楚,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原告曾昭贤到娄山关镇官渡村金鹅组地名为马家岩扁的广场上玩耍时,被同在此地玩耍的被告娄小某倒退行走时撞倒在地,原告家属随即将其背回家中,并通知娄小某的家人;2014年9月3日,原告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娄经平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之子王太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每月支付王太容4600元,其中生活费600元,并注明原告之伤经医院鉴定在三个月左右康复,如经检查已恢复,被告娄经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娄小某母亲张仁兰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至医院护理原告;原告治疗期间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0206.62元,桐梓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5元,以上共计30269.12元,扣除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支付25462.5元,尚欠桐梓县人民医院4306.62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限为1-2年,需后续费用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协议》、询问笔录、桐梓县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921、4320、4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伤病证明书、发票、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桐梓县人民医院预交收据单、发票,本院至桐梓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出、入院及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询问笔录、桐梓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之伤与被告娄小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三、原被告责任划分及承担的份额。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娄小某陈述在与其他小孩玩耍过程中倒退行走未注意便将原告撞倒,后将原告家人带去找其母亲张仁兰,结合庭审及被告娄小某父亲娄经平及母亲张仁兰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支付医疗费并护理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娄小某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30269.12元;2、九级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5434元∕年×5年×20%=543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32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住院110天加上365天,护理人员的人数按一人计算,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758元∕年÷365天×475天=37424.79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293天(住院110天+183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即为293天×20元∕天=5860元;5、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娄小某系9岁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主观上并无将原告撞倒的故意,结合原告系行动不便的高龄老人以及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6、后续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佐证,予以认可;上述1-6项损失合计89487.91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娄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娄经平承担,原告曾昭贤系80岁的高龄老人,本身多疾病,其在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玩耍自身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娄经平承担60%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5462.5元及被告娄小某母亲张仁兰护理原告一个月护理费28758元∕年÷365天×27天=2127.30元,被告娄经平还应承担费用为89487.91元×60%-25462.5-2127.30元=2610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昭贤人民币26102.94元;二、驳回原告曾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81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天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