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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丁路,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路、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长子金某甲、于2004年9月8日生育次女金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后来被告更是染上毒瘾,且屡次无法戒掉,我对其已心灰意冷。现已与被告分居。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2月27日在榆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长子金某甲、于2004年9月8日生育次女金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孩子的户籍证明,榆中县戒毒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彼此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染有吸毒恶习,但经兰州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康复并已改正,原告应给被告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且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