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伍鸽子,男,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文全,男,汉族,退休教师。(与被告陈某某系儿女亲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王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鸽子,被告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吴文全均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4日生育长女陈甲,1996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陈乙,2000年7月3日生育次子陈丙,之后被告陈某某作了男扎手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11年在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建有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二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暴打原告,原告外出安顺务工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长女陈甲、次子陈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自然身份情况。3、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顺务工,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1-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第4,被告认为,因未到过原告租赁的房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外出务工,租赁房屋居住,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和生育孩子、接受计生手术以及修建房屋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因建房欠款,被告外出打工挣钱还账,尔后原告也外出挣钱,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4日生育长女陈甲,1996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陈乙,现均已成年;2000年7月3日生育次子陈丙,现就读于中学。之后,被告陈某某作了男扎手术。双方于2011年在紫云县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建有砖混结构两层两间(无产权证)。修建房屋后,为偿还建房债务,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每月汇款回家,春节回家过年;原告也于2013年到安顺打工,期间汇钱给孩子作生活费。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经常遭受被告暴打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长子陈丙由原告抚养,长女陈甲、次子陈丙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三个,说明夫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勤俭持家,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两层,由于建房欠债,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