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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丁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丁某甲,女,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丁某丙。因双方感情不和,于××××年××月××日在古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均由父亲陈某某抚养,母亲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子女成人止。但离婚后至今,被告均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子女抚养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抚养费9000元;还应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份起至子女成人为止的抚养费。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丁某丙。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年××月××日在古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丁某乙、儿子丁某丙均由父亲陈某某抚养,母亲丁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关系;2、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离婚时订立的协议内容;3、离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已于××××年××月××日离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已约定了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数额,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两子女成年止,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先前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丁某甲应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女丁某乙、丁某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