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温某某,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饶某甲,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温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饶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3日生育儿子饶某乙,于2011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我与被告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间感情日益淡薄。自2012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饶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为了一些小事天天吵。当初原告怀二胎时要我父母出罚款,我父母就没出,后来原告打掉了小孩,为这事就闹了矛盾。原告说我及家人不关心她,就提出离婚。原告把我这几年赚的钱都拿走了,离婚对小孩也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三)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开始同居,2010年4月3日生下一子饶某乙。2011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家庭经济及工作等原因经常吵嘴,致夫妻间有些矛盾。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吵嘴后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彼此互相宽容和谅解,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少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