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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程×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精神残疾),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韩×(张×之母),1945年8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张×之父),194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于2014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程×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我因工作原因婚后长期在外,双方也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并于2006年开始正式分居直至今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已确定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现我起诉要求和张×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张×辩称:程×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以及双方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起初同意与程×解除婚姻关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程×应承担我的社保费、生活费、医疗费,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解决我的居住问题。现我不同意与程×离婚,认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我现患病需要程×的扶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与张×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于2008年2月经北京安定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张×之法定代理人韩×三次将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程×支付扶养费,2014年9月2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程×于2014年10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张×生活费、医药费、社会保险费共计1670.06元。2013年5月,程×将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原审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原审中,张×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程×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奥迪车一辆以及在北京化工大学×××号房屋里的家具家电。程×称其名下确有车牌号为京×××的奥迪车,但该车系二手车,购买的时候花了10万元,购车款中包含其向朋友借的5万元以及其婚前购买的捷达车的出售款32000元。张×与程×协商确认该车的现值为8万元。程×称北京化工大学×××号房屋所有权归学校所有,该房内只有一台电视机和一张双人床,程×同意该电视机和床均归张×所有。张×以程×致其患精神分裂症为由,要求程×承担其社保费、生活费、医疗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程×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张×患病不是程×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程×与张×婚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化解,导致矛盾加剧。现程×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张×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故法院对于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其一,程×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奥迪牌轿车,程×虽主张购车款中有借款以及其婚前所有的捷达车的出售款,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程×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程×与张×协商确认该车的现值为8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其二,关于北京化工大学×××号房屋内的电视机和床,程×同意归张×所有,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张×要求程×承担其社保费、生活费、医疗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请求,因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工作,程×有扶养张×的义务。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程×的经济状况、张×的病情以及生活需要等因素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准许程×与张×离婚;二、程×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奥迪牌小轿车归程×所有,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张×车辆折价款五万元;三、北京化工大学×××号房屋内的电视机和床归张×所有;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程×一次性给予张×扶助费十万元;五、驳回程×、张×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提出自己目前存在经济困难,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诉争车辆归张×所有,张×应给付其该项财产折价款3万元,将该款项在其应给付张×的扶助费10万元中扣除,即改判其于一年内分期给付张×扶助费共7万元。张×同意原判。其答辩称不同意程×的上诉意见,认为自己目前对诉争车辆无驾驶使用之必要,且因病情所需,要求程×立即给付其扶助费10万元,不同意分期或延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就本案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即:一、现在程×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奥迪牌小客车应如何分割;二、程×给付张×扶助费十万元的具体方式与期限。首先,婚姻关系的维系须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程×与张×婚后在家庭生活中长时间分居,张×患精神疾病后双方未能通过沟通等方式解决现有矛盾,且程×关于离婚之诉讼请求曾被判决驳回,双方亦均未主动争取感情之弥和与关系之修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弥和之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审法院就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判决予以确认。此亦为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前提。其次,程×上诉提出自己目前存在经济困难,因而请求改判诉争车辆归张×所有,其于一年内分期给付张×扶助费共7万元,对此,因张×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程×的上诉意见,且就张×目前病情所限,并考虑其父母年龄偏大,对诉争车辆亦无驾驶等切实之需,对车辆亦难以妥善维护和处理,因而本院认为程×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双方所需不符,故不能成立。同时,因张×目前病情持续,用度较大,状况堪忧,其仅依靠年迈的双亲之经济帮助与生活照顾恐难以维系正常的生活水平,作为夫妻,程×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张×依法有照顾扶助之义务,现双方婚姻关系虽即解除,程×仍应及时给付其扶助费以资生活。程×上诉所述之经济困难本院虽可体谅,但尚不足以与张×未来社会生活中将要面临的严峻挑战相较。加之张×一方明确表示要求程×立即给付其扶助费10万元,不同意分期或延期,程×目前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和稳定的工作收入,应当努力克服困难,尽早给付张×扶助之资。鉴于此,本院认为程×所称一年内分多期给付张×扶助费之上诉主张欠妥,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程×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程×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