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商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士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72号原告赵士光。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光诉称,我系鲁Q×××××/鲁Q×××××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因运营需要挂靠于临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18日我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4月23日为该车投保了货物运输险。2014年4月25日我雇佣的驾驶员潘叶廷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我赔偿了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1468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各项证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原告诉求的相应的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士光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4月18日,正通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25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同日,正通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2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赵士光就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2014年4月25日7时00许,潘叶廷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200米肥东服务区内,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潘叶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4日,经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L00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25931元。2014年7月18日,经原告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L00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4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4580元。同时该评估报告书还证明,事故造成车载货物大江生态家具板毁坏,保险公司要求实物勘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满足保险公司要求,所以货损价值无法评估。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的数额过低,对于货物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货物拖回临沂,并通知保险公司去查勘清点货物,保险公司对损坏的货物也进行了清点登记,在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评估报告,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其主张的数额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主张其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已作过勘查,认可其货物损失数额为65000元,该金额已扣除残值。为此被告提供了现场查勘记录予以证实。原告对该查勘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依据该查勘记录,再次委托评估部门予以鉴定。2015年5月9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第0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1194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该损失价值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9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4500元,并提供了定额发票9张,临沂市国税局工贸开发区分局代开的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评估费金额过高。原告主张其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并提供了运输协议书、发货单、赔偿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施救费19400元,并提供了合肥市东达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单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5月8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单据上也无法显示其施救费具体花费的情况以及施救的距离和施救费计算的明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扣除4000元免赔额,货物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予以证实。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损失金额以保额为限。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正通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赵士光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4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24580元,有上述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扣除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主挂车共计4000元后,剩余20580元未超出被告承担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1940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扣除免赔率10%,剩余107460元已超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100000元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4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没有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15000元。综上,原告赵士光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5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士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05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士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士光施救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355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赵士光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37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