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广锁与俞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广锁,俞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夏广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泉明。原告夏广锁与被告俞泉明、苏州星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泉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锁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泉明、星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广锁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星豪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广锁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俞泉明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夏广锁协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就此签订了书面贷款协议一份。原告夏广锁、被告俞泉明签订协议同时,原告夏广锁将此款交付给被告俞泉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夏广锁多次催要,被告俞泉明均以言辞推脱,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俞泉明清偿原告夏广锁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500元,暂算一个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俞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俞泉明与原告夏广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现���告夏广锁与被告俞泉明协商借款捌万元整,现在用花桥镇金城花园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建筑面积为145.08平方米,又有生意上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归还。被告俞泉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星豪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夏广锁将现金80000元支付给被告俞泉明后,被告俞泉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夏广锁借款。原告夏广锁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证人谭某扣的证言、原告夏广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广锁与被告俞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夏广锁将现金80000元借给被告俞泉明后,被告俞泉明应按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归还。因被告俞泉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引发本案纠纷存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夏广锁要求被告俞泉明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泉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夏广锁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夏广锁要求被告俞泉明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俞泉明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广锁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12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俞泉明承担。该款原告夏广锁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俞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夏广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