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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杨秀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欢,成年,住韶关市。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称: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即韶关市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按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收费标准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月定期缴交物业服务等费用,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缴,到2014年10月止已拖欠物业费等共计3157.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水费、路灯电费、电梯电费共计3157.90元,滞纳金2322元,合计5479.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韶关市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自该小区成立后便开始进行��业管理服务。之后该小区成立了华泰花园业主委员会,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华泰花园业主委员会(乙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2013—2015年度),约定由原告为韶关市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第二条、乙方提供的服务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物业服务费用从业主签订《华泰花园住宅楼交房验收记录表》计起。第十八条、1、物业服务费参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建设部》1864号文件和广东省物价局284号文、韶关市物价局117号、(2012)88号文的相关文件的收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乙方向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以下标准收取:高层电梯房按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月,多层无电梯房按建���面积0.60元/平方米/月,商铺按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月收取。2、小区内的公共路灯费按独立装表的实际数量合理分摊,并按月张贴公布。3、二次高层供水电费按独立装表的实际数量由受益人合理分摊,并按月张贴公布。4、公共路灯电费和二次高层供水电费在缴纳物业服务费时一起缴交。第二十三条、……8、电梯运行电费根据票据合理分摊,由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时一并收取。即乙方报告给甲方后,甲方一周内审核完毕并向业主公示,协助乙方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向相应业主一并收取。第三十六条、……未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公司可要求有关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三个月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并可按业主公约和物业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催交;甲方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韶关市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的业主,居住在该小区华泰花园第18幢1307房,建筑面积为129.01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9元,水费按被告每月实际用水量计收,路灯电费、电梯电费每月按实际抄表度数公摊。被告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至2013年4月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等费用。截止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322元、水费478.9元、公摊电费357元,共315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要求从被告欠缴物业费后三个月(2013年8月1日)起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232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韶关市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成立了华泰花园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华泰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2015年度),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是韶关市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3—2015年度)对其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享有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负有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22元、水费478.9元、公摊电费357元,合计3157.9元给原告。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计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确定为每日1‰,且应按被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的金额计算,原告要求从被告欠缴后三个月(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档费100元,虽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述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欢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22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逾期每日以实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的1‰计算)给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张欢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水费478.9元、公摊电费357元,共计835.9元给原告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6页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