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明,无业,住江西省于都县。2007年7月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谢小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830-832号天翔网吧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0元。2、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谢小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102号新世纪土菜馆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小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等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两起,窃得财物价值197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小明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小明退赔被害人吴炳金的经济损失1380元、被害人陈金木的经济损失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