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等九人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目某某,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男,1981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腾翔;被告人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麒麟坊洗浴城内,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遭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打骂。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岳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纠集被告人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并在青海省西宁市叫上被告人马某乙、目某某、马某丙前往共和县恰卜恰镇,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麒麟坊洗浴城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棍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九被告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且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麒麟坊洗浴城内,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遭到被害人李某某的打骂。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岳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纠集被告人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并在青海省西宁市叫上被告人马某乙、目某某、马某丙前往共和县恰卜恰镇,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麒麟坊洗浴城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棍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丁、于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九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且九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马某甲、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陈某甲、潘某、陈某乙、张某某、目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九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陈某乙、目某某、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案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综合全部案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作案工具电棍两根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金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