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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倪良斌与曹秀娟、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良斌,曹秀娟,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良斌,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倪雪,女,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教师,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娟,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志喜,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新,镇长。上诉人倪良斌因与被上诉人曹秀娟、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泉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南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娟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在自家院内建房,墙砌到平口,2013年4月29日,被告倪良斌家的西大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新建房的东山墙砸倒,被告倒塌的房屋是在2010年7月28日被洪水浸泡过的房屋,按照政策,被告宝泉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倪良斌补助3万元令倪良斌拆除房屋,该危房应归村委会所有,由于二被告管理不善,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共识,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倪良斌在原审中辩称:我家的房屋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不在被告村委会的管理范围内;我家房屋后侧有裂纹,所以鉴定为危房,西大墙一直是完好的;西大墙是我与原告共同所有,该墙的松动我方认为有两个原因,原告家拆除自己原有墙面导致西大墙倒塌,且原告多年在其房屋内养牛。宝泉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危房补贴于2010年已发给被告倪良斌,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江南镇政府在原审中述称:房屋产权是被告倪良斌的,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曹秀娟与被告倪良斌系敦化市江南镇宝泉村村民,坐北朝南东西相邻,两家旧有房屋为连体房,共用一面间壁墙,该间壁墙的基础没有圈梁且是在风化砂基础上垒起来的。2010年7月28日,敦化市发生水灾,原告与被告倪良斌的房屋受灾。2010年8月25日,中共敦化市委办公室文件敦办发(2010)42号《中共敦化市委办公室、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灾后房屋重建工作实行部门包保责任制的通知》规定每个倒塌房屋户政府补贴3万元,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倪良斌与第三人江南镇政府签订了迁移购房补贴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倪良斌)在购买房屋后将原房屋拆除,村集体收回原宅基地,乙方不能购买危房或泥草房。被告倪良斌与被告宝泉村委会、第三人江南镇政府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倪良斌)的重建房屋房址必须经乡镇建房办和村委会同意后,才可以在原址或新址新建房屋,并要将原房屋拆倒(已倒塌的除外),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纳入国家政策支持范围,拆除现住房后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支配(原地翻建的除外)。因房屋受灾无法居住,原告曹秀娟与被告倪良斌搬离该房屋。被告倪良斌因补贴费的问题多次与相关部门交涉,第三人江南镇政府于2013年初将被告倪良斌名下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倪良斌并于2013年1月5日补发了所有权人为倪良斌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份,原告曹秀娟在未告知被告倪良斌的情况下,除两家共用的间壁墙外,将自已所有的房屋其他部分拆除。2013年7月份,原告曹秀娟在旧房原址上,与两家共用的间壁墙间隔一米处翻建新房,但只是盖到平口,至今未加盖。2014年4月29日,两家共用的间壁墙发生倒塌,致使与间壁墙相隔一米的原告新建房屋的东墙被砸倒,部分墙面出现裂痕。另查,原告申请对“原告与被告倪良斌共用的间壁墙倒塌是否与原告拆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退鉴定委托函》,理由是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后得知涉案房屋无施工图纸,而且建造久远,经技术人员研究认为,该鉴定内容不属于房屋质量鉴定范畴,目前该公司无能力鉴定此项委托内容,故不能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倪良斌共用的间壁墙倒塌将原告新建房屋(用水泥炉渣砖垒砌至平口的四框墙)的东墙砸倒,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有妥善管理及注意的义务,并应对建筑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原有旧房是连体房,两家共用一面间壁墙,该间壁墙的产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作为所有权人,明知旧房因受过水灾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及警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间壁墙的共有人,明知旧房受过水灾且间壁墙基础无圈梁,未对共有的间壁墙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防护,在未通知被告倪良斌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自家一侧房屋的三面墙体,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并且在距离共有的间壁墙仅一米之外建筑新房,新房从2013年7月中旬开始建至平口就一直搁置至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倪良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倒塌新墙的损失,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倒塌墙的面积为18平方米(宽6米×高3米),重新砌好该墙需要支付砖款600元(200块(平均每米3块)×3元/块)、水泥款200元(0.5吨×400元/吨)、沙子款100元、脚手架使用费100元,支付大工工资300元(1天×300元/天)、小工工资150元(1天×150元/天),支付运费和装卸费500元,共计1950元,被告仅对运费和装卸费500元有异议,认为如果雇佣两辆手扶拖拉机运输,费用可以降至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运输业的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费用500元比较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墙体的维修费用,被告不认可,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的北墙宽14米、高2.8米~3米,有4个窗户和一个门,每个窗户宽1.8米、高2米,门宽1米、高2.4米,南墙宽9米、高2.8米~3米,两个窗户和一个门,规格同北墙的窗和门,受损间壁墙的面积同倒塌的墙的面积一致,间壁墙因东墙倒塌导致出现裂缝,北、南墙向外扩张。原告认为墙体向外扩张必须推倒重建,被告认为这三面墙用料比倒塌的墙用料少,认为维修费用40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认为维修费40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重建费1950元、维修费4000元,共计59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785元(595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曹秀娟人民币1785元;二、驳回原告曹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良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倪良斌负担30元,原告曹秀娟负担70元。倪良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曹秀娟在没有征得倪良斌同意下私自拆除两家共有间壁墙,并拆过界40块瓦没有及时修复,导致墙面倒塌,被砸倒的墙面积为20平米,维修费约2000元。曹秀娟的合理损失应为重建费195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395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确定的5950元。宝泉村委村不归还倪良斌家原宅基地房照,导致危房未及时翻盖维修,严重影响倪良斌家的春耕秋收,增加了耕种费用,宝泉村应赔偿给倪良斌5000元。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曹秀娟多年在其老房子里养牛导致墙面倒塌,曹秀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曹秀娟答辩称:倪良斌的上诉请求与原审判决没有关联,不是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我方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倪良斌的上诉。宝泉村委会答辩称:倪良斌要求宝泉村委会补偿其损失,不是本案涉及内容,原审判决没有确定宝泉村委会为赔偿主体,倪良斌的上诉请求与原审判决无关。宝泉村委会已于2013年1月将原来收回的房照重新通过江南镇政府发给了倪良斌,并明确告知倪良斌自行拆除危房,倪良斌也领取了3万元的补偿款,在敦化市内购置了楼房。倪良斌始终以危房内存有物品,不予拆除。倪良斌将宝泉村委会列为被上诉人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判。江南镇政府未答辩。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秀娟与倪良斌共用的间避墙倒塌将曹秀娟新建房屋东墙砸倒,曹秀娟、倪良斌作为建筑物所有人应对倒塌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曹秀娟与倪良斌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倪良斌承担30%责任正确。原审中曹秀娟主张倒塌东墙的重建费用为1950元,倪良斌仅对其中的运费和装卸费500元有异议,原审判决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倒塌东墙的重建费用为1950元符合常理。倪良斌自认曹秀娟家南北墙及间壁墙的维修费用为4000多元,原审判决确认曹秀娟的合理损失包括东墙重建费1950、南北墙及间壁墙维修费4000元并无不当。倪良斌关于维修费用应为2000元及应由曹秀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倪良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