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旭平与溧阳市金晨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平,溧阳市金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曹旭平。被告溧阳市金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春晖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杨素珍。原告曹旭平诉被告溧阳市金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旭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多次给被告运输羊毛衫从南渡到宜兴、无锡等地,计运输费17380元。该运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73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运输羊毛衫,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1738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车单一份,载明出车次数及金额情况,该出车单由公司负责运输的“狄峥嵘”签字,被告公司会计“杨天民”于2014年7月9日对该笔运费签字确认。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运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车单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送货,运费得到被告公司会计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金晨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旭平17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溧阳市金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