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世暖与张明成、李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暖,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杨世暖(反诉被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吴小同,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成(反诉原告),居民,被告李光华(反诉原告),居民。被告张真玮(反诉原告),居民。监护人张明成,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暖(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杨世暖委托代理人吴小同、原告张明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暖(反诉被告)诉辩称,2007年12月24日,张俊林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张俊林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7月29日张俊林去世,三被告是张俊林继承人,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反诉原告)辩诉称,杨世暖起诉的20000元借条是张俊林出具的,同意返还。杨世暖于2009年向张俊林借款2500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返还,应判令杨世暖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25000元借款属实,因反诉原告一直没有向杨世暖主张过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杨世暖应当在满一年之后支付利息,超过时效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其利息保护应从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被告的请求不应列为反诉,因为本诉与反诉之间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诉求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同一事实,应当驳回反诉。经审理查明,张俊林2014年7月29日(农历7月3日)去世,张俊林生前离婚多年,一子张真玮在张俊林去世后一直由其祖父、祖母张明成、李光华抚养。张俊林在世时与杨世暖所在的村委会签订开挖水库合同,非法出售土方未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与杨世暖互有钱款及借贷关系发生。2007年12月24日,张俊林出具借条一份交杨世暖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世暖现金贰万元正。¥20000.张俊林2007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8日杨世暖出具书面借条交张俊林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俊林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借款人杨世暖2009年12月28号以上借款月息五分计算杨世暖”。张俊林去世后,张明成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到杨世暖所在的村委会找杨世暖的号码,向杨世暖索要合同款,2015年2月份张明成电话联系杨世暖催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俊林在世时与杨世暖各自出具借条向对方借款,双方应向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张俊林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张俊林的继承人在杨世暖起诉之日起应承担借款利息。杨世暖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两份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在出借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出借人的债权,有利率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债权从属于本金债权,利息债权一并得到保护。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了债务人利息支付期间,该期间有效成立的前提是建立在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即合同双方是否已经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选择适用,而不是直接适用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利息支付期间,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诉原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本诉与反诉虽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发生在张俊林在世时与杨世暖签订挖水库合同期间,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诉求双方系基于相同的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双方应遵守诚信的原则,主动清偿债务,而不是扩大矛盾,只主张权利,不履行义务,与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杨世暖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杨世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明成、李光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世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诉案件上诉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上诉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本诉与反诉案件均上诉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