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与许朝康、王永红、东莞市利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许朝康,王永红,东莞市利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9933977-6。负责人:朱绮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朝康,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永红,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利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西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669995-7。法定代表人:唐家勇,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永安厂)诉被告许朝康、王永红、东莞市利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厂的委托代理人郑伯鑫、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申请调解并扣除审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东莞市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供应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的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产品并提供维修和换装工程服务。2011年5月30日,宇安公司确认前述项目总造价为571189.7元。2011年7月12日,宇安公司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进行注销登记。被告许朝康、王永红作为宇安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原告对宇安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却未按规定将宇安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许朝康、王永红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宇安公司注销后,被告利康公司继续替宇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康公司以其实际还款行为构成了债务承担,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有411189.7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1189.7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1月16日起计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2534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2011年5月30日,经原告与宇安公司核算确定货款为571189.7元。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确认宇安公司已付及被告利康公司代付共计37000元。因此,宇安公司现仅欠原告货款201189.7元,原告起诉金额411189.7元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许朝康、王永红个人承担宇安公司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宇安公司于2011年7月依法注销登记,原告已于2012年1月知晓此事。对于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宇安公司注销登记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赔偿等问题,应为另一案由,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且宇安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朝康、王永红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许朝康、王永红没有法定义务在出资额之外对宇安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利康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是宇安公司,被告利康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利康公司既没有享受该合同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合同付款的法律义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已发生变更或权利义务转让。利康公司受托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利康公司承担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宇安公司供应防火门、防火卷帘等产品并提供维修和换装服务。2011年5月30日,原告完成了前述产品安装及换装等工作,并与宇安公司签署了数量清单,确认该项目的总价款为571189.7元。原告确认数量清单“施工方负责人”栏的署名人员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叶某。该数量清单上也加盖了“东莞市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主张宇安公司与利康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共向其支付了部分案涉货款共计160000元。被告则主张宇安公司与利康公司共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并提供了请款单、收款收据、工程款登记表等佐证。根据请款单和收款收据显示,利康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不能确定请款单备注栏载明的“现支付太平医院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款:共已付370000元”字样是否属于事后添加的。被告提交的三份工程款登记表领款人一栏均有相关人员署名,被告主张署名人员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叶某。原告认为工程款登记表中有两个“叶某”字样签名的笔迹不同,因此不能确定工程款登记表上领款人的签名是否确为叶某本人书写。其中2013年-2014年工程款登记表“领款情况(元)共已领金额”一栏手写注明“370000.00”,且后面领款人处有被告所称的“叶某”的署名。被告为印证工程款登记表上领款人的签名为叶某本人书写,提交了支票存根作为证据,并主张前述支票存根“收款人”栏的署名人员均为叶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予以确认。另查明,宇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是由许朝康和王永红投资设立、许朝康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利康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是由唐家勇投资设立、唐家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宇安公司和利康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西安路4号。宇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及保养(凭有效资质证经营);销售:消防器材、五金配件”;利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服务;销售:消防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原告认为宇安公司与利康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利康公司在宇安公司注销后继续偿还宇安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可以证明该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利康公司与宇安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因两公司老板是朋友,故利康公司受托代宇安公司的股东向原告支付货款。又查明,宇安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清算组,由许朝康、王永红任清算组成员对该公���进行清算;于2011年7月17日在东莞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并于2011年9月21日注销。根据被告提交的宇安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宇安公司清算初期存货1865.25元,处置存货收入现金1100元,清算初期固定资产净值4500元,作价3000元出售给陈芳;清算期末应收账款余额10000元已全部收回;对于债务,用现金归还2800元,与应收账对冲2800元,清算期末支付完所有债务;税款已缴清;职工工资、社保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2000元在2011年5月17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清算组人员在债权追讨、清算债务等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清算组人员工资3000元均在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宇安公司没有办理分公司,清算期末没有进行对外投资;宇安公司在支付前述所有款项后,截止清算期末,公司资产总额21369.43元,其中流动资产21369.43元,负债总额0元,净资产总额21369.43元,投资人按实缴出资比例��配净资产,其中许朝康占50%、王永红占50%;全体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有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确认清算公告和清算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该公告和报告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以上事实,有数量清单、收据、进账单、转账回单、请款单、收款收据、工程款登记表、清算公告、清算报告、支票存根、原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尚未受偿的案涉交易货款数额是多少及利息起算时间为何时;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利康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许朝康、王永红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工程款登记表“领款情况(元)共已领金额”一栏手写注明“370000.00”,且后面领款人处有相关人员署名,被告主张署名人员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叶某。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既没有明确地肯定或否定该署名是否为叶某本人书写,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工程款登记表上“叶某”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原告承认该工程款登记表领款人处的署名人员为叶某。据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宇安公司和利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7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案涉交易货款总额为571189.7元,因此,��告尚未受偿的案涉交易货款数额应为201189.7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案涉交易货物的安装、换装等工作,并确认原告与宇安公司并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和条件进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宇安公司有就案涉交易的货款支付时间和条件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案涉交易货物的安装、换装等工作即应视为已交付了标的物,因此宇安公司应当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宇安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未付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未受偿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有据。关于���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仅凭宇安公司与利康公司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相似不足以证明二者具有关联关系,更不能据此要求二者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利康公司向原告部分清偿宇安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利康公司已以其实际还款行为构成了债务承担,但利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利康公司与宇安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合意,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利康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利康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利康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宇安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成立清算组,但其于2011年5月30日已与原告签署了数量清单确认案涉货款并在清算前后存在自行付款或由利康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由此可见宇安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当已知悉原告对该公司享有债权,故清算组应当将解散清算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但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案涉债权而未获清偿,许朝康、王永红作为宇安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全体投资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有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能等同于许朝康、王永红已承诺对宇安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许朝康、王永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如原告能及时获悉宇安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并申报案涉债权,原告原本可以就案涉债权进行受偿的范围为限。清算报告显示清算期间宇安公司用现金支付债务2800元、与应收账款对冲债务2800元,即宇安公司共清偿债务5600元,在清偿了该5600元债务及支付了税款、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费用及清算费用后,截至清算末期宇安公司资产总额为21369.43元。没有证据显示宇安公司已经支付的5600元属案外人对宇安公司的优先债权,因此均视为一般债权。故原告原本可以就案涉债权进行受偿的金额为26239.08元(计算方式���201189.7元÷(201189.7元+5600元)×(21369.43元+5600元)),即许朝康、王永红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26239.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朝康、王永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支付损失赔偿款26239.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器材厂负担3688元,被告许朝康、王永红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