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3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汝阳县城关镇将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1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常某、汪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电瓶及电动车照片等物证;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胜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