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进兰诉胡斌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兰,胡斌,蔡朝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胡进兰,女,汉族,1958年5月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森,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系原告胡进兰丈夫。委托代理人刘娇,女,系原告胡进兰之女。被告胡斌,男,壮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丘北县。被告蔡朝武,男,壮族,1969年8月1日生,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旸,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进兰与被告胡斌、蔡朝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洋、人民陪审员郭文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森、刘娇,被告胡斌、蔡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兰诉称:原告女儿刘娇与胡斌离婚前为夫妻关系,蔡朝武是胡斌的亲二哥。2014年6月,原告女儿刘娇与胡斌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由于生有一女,取名蔡和谐,双方考虑孩子的成长问题,决定孩子由胡斌抚养,女方可在周五、周六看望孩子,男方家庭不得有干涉女方看望孩子的行为,有离婚协议条款为凭。2014年7月25日(星期五)晚8时许,原告随刘娇向以往一样到被告胡斌家看望孩子,并且把孩子接到花园玩了一会,后来被告胡斌打电话说有事,要女方马上送孩子回家,当时原告在楼下等候刘娇送孩子到被告胡斌家。由于被告胡斌迟迟不肯和没有亲自来开门,而是让其女友王正英来开门出面指责刘娇打扰了她的生活,于是双方发生冲突和打闹。原告在楼下听到声音后上楼劝阻,在这一过程中,被告蔡朝武突然来到,不问情由将原告右手反扭至身后,用脚将原告踢滚楼梯两次,随后蔡朝武等人将刘娇逼到房内,在混乱中原告本能反应进入房内劝阻,双方打闹了在一起,直到原告头部受伤流下一滩血后打斗才停下来,致使原告胡进兰头皮裂伤,胸部四肢软组织肿胀,当晚被告胡斌打110报警,叫来救护车将原告胡进兰送去医院治疗,经110干警劝说平息了事态。原告在胡进兰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体温经常处于高热诱发了弥漫性肺炎及多种其他并发性疾病,历经转院治疗,支出相应费用,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原告胡进兰住院期间,被告胡斌及蔡朝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来探望,其行为有悖于法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贰万元。被告胡斌、蔡朝武辩称:1、胡斌、蔡朝武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胡进兰没有提供被告胡斌、蔡朝武存在的侵权事实,尤其原告胡进兰及其代理人均确认胡斌并未参与互殴的事实。就被告蔡朝武而言,当时发案时未在场,后到场时处于劝架地位,未实施打斗行为,更证明两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2、导致原告胡进兰受伤的结果是其以及女儿刘娇的过错行为所致。2014年7月25日20时40分,原告胡进兰和其女儿刘娇送孩子蔡和谐给被告胡斌,听到敲门声胡斌的女友王正英开门,原告胡进兰和其女儿见是王正英,便发生打骂,用拳头殴打王正英并打倒在地,为避免事态扩大,被告胡斌将王正英拉回家,原告胡进兰和刘娇冲进屋内殴打王正英,胡斌之母见状前去劝阻,也遭到殴打。这时被告蔡朝武和蔡光庆来到,蔡朝武为制止不法侵害,便将原告胡进兰和刘娇推出门外,刘娇拿起水杯、瓷碗打向王正英、胡怀英和蔡朝武,反而打中原告胡进兰,刘娇又冲进厨房拿菜刀,被蔡光庆制止。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原告胡进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3、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所诉遗漏主体,被告胡斌、蔡朝武与胡进兰之间无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这一点是不可辩驳的客观事实,被告胡斌、蔡朝武与胡进兰不存在斗殴的事实,不具备侵权责任的特征和条件,然而原告却将被告认定为赔偿主体是不妥的。综上所述,原告胡进兰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因小孩的事而引发此次纠纷。2、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曾经报过警。3、蔡朝武的笔录,证明蔡朝武自己承认把原告推下楼。4、胡斌、王正英的口供,证明他们是有预谋的。其中胡斌说谎与其母亲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并且谎称其亲二哥是他朋友,不做亏心事没有必要说谎;王正英与胡斌同居后并干涉刘娇在双方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看望孩子。5、对蔡光庆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为对方造伪证,被告蔡朝武与蔡光庆在石岗坝出现并非巧合,是有人有意安排的,两人均不住在步行街,金荷佳园后门就是步行街,一步之差而已。6、法医鉴定文书,证明胡进兰受伤情况,我方受伤情况更严重。7、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明胡进兰的受伤情况。8、医药费用的证明,证明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余13,600.00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0,000元,原告自己承担的,应当由被告方承担。9、胡怀英的笔录,证明胡怀英的伤不是胡进兰所伤。10、刘娇的伤情鉴定,证明受伤面积是被告方的4倍。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认为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相同;对3组证据认为我方没有否认推过,但并没有殴打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组相同;对第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部分费用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费用与本次伤情无关系,只认可第一次住院费用;对第9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勘探照片及制作说明、勘验笔录,证明(1)王正英2014年7月25日22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的事实;(2)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2、刘凯、胡进兰、胡怀英、刘娇、王正英、蔡朝武、胡斌、蔡光庆的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蔡朝武、胡斌没有侵权的事实,不是赔偿主体;(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鉴定文书、申请书,证明(1)本案属互殴行为,双方存在损伤,均是轻微伤的法律事实;(2)原告所诉遗漏被告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对丘公法鉴伤字(2014)253号鉴定文书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结论未出之前起诉属诉讼程序违法;4、治安调解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无果的法律事实。5、丘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温单,证明原告在丘北县医院住院期间体温正常,不存在高热诱发弥漫性肺炎和多种并发性疾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有重大过错,请举证证明;对第3组证据不认同;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方自己写的;对第5组证据不认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能证明被告胡斌与刘娇于2014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刘娇探望其女蔡和谐的过程中引发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勘验笔录及照片,能证明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在2014年7月25日为调查胡进兰等人打架斗殴的事实真相,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锦屏派出所对蔡朝武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其在劝架的过程中将胡进兰推倒,刘娇用碎碗片误打到其母胡进兰身上至胡进兰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锦屏派出所对胡斌、王正英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原告胡进兰和刘娇打着被告胡斌之母胡怀英、王正英、蔡朝武,胡斌没有打着原告胡进兰,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5、9组证据锦屏派出所对蔡光庆和胡怀英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蔡朝武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吻合,能证明胡进兰是被其女刘娇用碎碗片打伤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进兰的损伤进行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丘北县锦屏镇城关卫生院及丘北县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能证明胡进兰因受伤及肺炎、过敏性皮炎、胃肠功能紊乱、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等病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能证明胡进兰住院治疗支出相应费用,予以采信,但无用药清单,其中不能反应治疗损伤的费用是多少、治疗其他病症的费用是多少,不能确定该由被告承担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刘娇的伤情鉴定,能证明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娇的损伤进行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和采信;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存在互殴行为,参与人有胡进兰、胡怀英、刘娇、王正英、蔡朝武,且被告胡斌未参与,不能确定原告胡进兰的伤就是被告蔡朝武、胡斌的行为所致;第3组证据客观、关联、合法,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第(1)、(2)项观点,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已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3)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第4、5组证据客观、关联、合法,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观点,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进兰之女刘娇与被告胡斌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儿蔡和谐由胡斌抚养教育,女方刘娇可在周五、周六看望孩子。2014年7月25日(星期五)晚8时许,原告随刘娇到被告胡斌家看望孩子蔡和谐,并把孩子接到花园玩,后来被告胡斌打电话叫刘娇送孩子回家,在刘娇送孩子到被告胡斌家时,与出来开门的王正英发生吵闹,之后胡进兰帮刘娇参与吵打,被告胡斌之母胡怀英、被告蔡朝武加入吵打行列,双方产生互殴事件,经公安干警赶到劝说平息了事态,在这一过程中,被告蔡朝武有将原告胡进兰推倒的事实存在,被告胡斌没有打着原告胡进兰,致胡进兰受伤蔡朝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胡进兰的伤情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胡进兰受伤后,经丘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挫伤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经丘北县城关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肺炎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胃肠功能紊乱、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原告胡进兰在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案经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胡进兰以其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斌及蔡朝武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贰万元。庭审中被告蔡朝武认可原告胡进兰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为3968.30元,其他各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而且胡进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在双方互殴中就是被告胡斌及蔡朝武的直接行为所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与其他各种疾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及治疗损伤和其他疾病的费用各是多少。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要求行为人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故意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条件,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被告蔡朝武在互殴中有将原告胡进兰推倒的事实,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胡进兰的损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胡进兰参与互殴,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蔡朝武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胡进兰的诉讼请求,其中被告蔡朝武认可的原告胡进兰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蔡朝武赔偿胡进兰3,968.30元的80%计3,175元为宜,其他各项费用由胡进兰自行承担。被告胡斌有未参与互殴的事实存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胡进兰不能举证证明其他多次住院治疗的各种疾病与损伤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治疗损伤和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其他各项损失各是多少不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除上述支持费用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朝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进兰经济损失3,175元。二、驳回原告胡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进兰负担150元、被告蔡朝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鸿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