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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福荣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西章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541号原告彭福荣,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第三人江西章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彭福荣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18753号关于第9785313号“章贡王洞藏原浆”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彭福荣针对第三人江西章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章贡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785313号“章贡王洞藏原浆”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据此,本案除主体资格问题外,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第3407646号“章公王”商标、第7119763号“章公王Zhanggongwang”商标、第7119764号“章公王”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彭福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中的“洞藏原浆”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原料产生误认;彭福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移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经查,被异议商标由章贡酒业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彭福荣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420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彭福荣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不予核准注册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了彭福荣针对被异议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对于彭福荣针对该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彭福荣的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福荣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