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张顺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顺春,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丰都县。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彭某某租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浪高韵阁”,从事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活动。同年12月,被告人张顺春开始与彭某某合住,一起从事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活动。彭某某购得毒品后在该租住处贩卖、容留他人吸食;张顺春负责接待购毒、吸毒人员。当彭某某不在时,张顺春也将彭某某放在屋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1日1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来到该租住处,要求购买毒品,彭某某不在,张顺春以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贩卖给周某某。同月2日2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来到该租住处,找到彭某某购买毒品,当时彭某某、张顺春均在房内,彭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贩卖给李某。同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租住处以36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贩卖给在其屋内吸毒的廖某某。此后又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贩卖给在其屋内吸毒的周某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下旬的一晚,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在其租住处容留李某、毛某吸食毒品。同年2月4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在其租住处容留周某某、尹某某、毛某吸食毒品。同年2月5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在其租住处容留周某某、尹某某、毛某、蒋某、廖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2月5日23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浪高韵阁”12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张顺春抓获。次日1时许,民警在“浪高韵阁”房内将彭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毛某、蒋某等人查获,并查获毒资500元。归案后,彭某某、张顺春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周某某、尹某某、李某、毛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彭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属“情节严重”,张顺春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张顺春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购入毒品,并进行主要的贩卖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顺春协助彭某某进行毒品贩卖,当彭勇胜不在住处时,也贩卖少量毒品给购毒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顺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顺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张顺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资500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