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栾广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栾广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西外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瑞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栾广俊,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利公司”)与被告栾广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栾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利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的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签订冷却塔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安装方形高温逆流冷却塔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栾广俊承揽了原告安装项目的部分业务。2012年6月28日,被告栾广俊雇佣的案外人闫坤在施工过程中从铁架上跌落中受伤,后住院治疗。闫坤在住院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382.87元。因赔偿问题,闫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栾广俊赔偿闫坤各项损失共计97145.8元,原告对闫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代被告支付闫坤赔偿款8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107287.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栾广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原告在赔偿闫坤损失后有向他追偿的权利;二、(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正文中没有涉及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287.87元,该款项应当扣除;三、原告尚欠他工资3万元左右,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四、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其公司部分冷却塔安装业务与事实不符,且闫坤并非他雇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作为承揽方的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GFNL-200型方形高温逆流冷却塔一台。后原告在明知被告栾广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冷却塔的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栾广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栾广俊雇佣案外人闫坤进行冷却塔安装工作。2012年6月28日18时10分左右,闫坤在冷却塔安装过程中从5米多高的铁架上坠地受伤,伤后被送往江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闫坤医疗费27287.87元。闫坤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栾广俊赔偿闫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闫坤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因被告系闫坤的雇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107287.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栾广俊对(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与闫坤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原告为闫坤垫付医疗费27287.87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院过付款收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为江苏万马塑胶有限公司加工冷却塔过程中,将冷却塔业务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闫坤坠地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闫坤系被告栾广俊的雇员,被告栾广俊对闫坤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被告栾广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冷却塔的安装业务发包,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栾广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达利公司在闫坤起诉前为其垫付医疗费27287.87元,(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支付其赔偿款80000元,共计支付闫坤赔偿款107287.8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自己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栾广俊系闫坤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金达利公司对于承包者的资格审查不严,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就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款向被告栾广俊追偿。庭审中,被告栾广俊对(2013)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与闫坤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原告为闫坤垫付医疗费27287.87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广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资3万元左右应以抵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广俊返还原告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垫付的107287.87元赔偿款的60%,即643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原告安丘市金大利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被告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