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同元与孙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元,孙礼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张同元,居民。被告孙礼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同元与被告孙礼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元及被告孙礼成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元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购买振宇牌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月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礼成辩称,借款225000元属实,三年利息已结算成借条共6.6万元,同意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外甥女女婿。因购买挖掘机需要,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同元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借款人孙礼成日期:2011年4月11日注:1.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3年4月11日2.借款人孙礼成付利息合长安之星面包车壹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以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抵两年利息,被告说车辆值八九万元,但因原告认为该车不值,又将面包车退给了被告。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之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到张立卫66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还清),原告称该借条系被告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一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则称该借条是三年的借款利息共6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3年的利息共结算为6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从被告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具体多少没有写明,只是以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抵付两年利息。而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66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利息,所争议的是1年的借款利息还是3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息3分,因为双方是亲戚,所以1年利息就按照66000元,被告打了借据。根据2013年5月17日借条上所写的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可以得出是1年的利息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该借条是3年利息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礼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同元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孙礼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