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桥与王绍民、王建波、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桥,王绍民,王建波,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杨桥。委托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民。被告:王建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12国道附近。经营者:李辉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车队负责人,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塔湾村河沿街**号。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原告杨桥与被告王绍民、王建波、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唐山市通辉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伟、被告王绍民、王建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环、唐山市通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桥诉称,2013年11月21日6时25分,原告驾驶新A3V9**号小车由北向南在乌鲁木齐市河滩快速路主道上行线西大桥桥南300米处正常行驶,吴明春驾驶被告王绍民、王建波所有的冀BW65**号(挂车冀BK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道路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原告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认定书认定吴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绍民、王建波辩称,吴明春是我们雇佣的驾驶人员。另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被告唐山市通辉车队与被告王绍民、王建波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6时25分,原告驾驶新A3V9**号小车由北向南在乌鲁木齐市河滩快速路主道上行线西大桥桥南300米处正常行驶,吴明春驾驶冀BW65**号(挂车冀BK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道路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原告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吴明春系被告王绍民、王建波雇佣驾驶人员。冀BW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绍民,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冀BKK**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波。冀BW65**号(挂车冀BK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唐山市通辉车队。2、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5日,新疆新新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新A3V9**号车的价值及其残值出具了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1、2013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前,新A3V9**号小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7460元;2、经鉴定新A3V9**号小轿车于鉴定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9日的残值为人民币264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2014)沙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因吴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绍民、王建波作为吴春明的劳务接受一方即肇事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通辉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系该车辆利益的归属一方,故应当与被告王绍民、王建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鉴定机关的资产评估意见,2013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前,新A3V9**号小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7460元,该车鉴定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9日的残值为人民币26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给原告,该费用理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应为42820元(47460元-2000元-2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民、王建波赔付原告杨桥42820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通辉货运联合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争议标的46840元,给付标的42820元,占争议标的的91.42%。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85.5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总计1525.5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8.58%即130.89元,被告王绍民、王建波负担91.42%即1394.61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