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宪旺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旺,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孟宪旺,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注册号110000410162887。法定代表人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蓓,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孟宪旺与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蓓,被告孟宪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宪旺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11年。2013年2月16日,原告下车时不慎跌倒,到怀柔区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并通知公司领导,诊断证明及请假条等材料由原告的对班娄永春交予公司。后队长说要到三甲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请假条才能免除车份,并要求原告缴纳承包金。故原告去北医三院和朝阳医院就诊,至2013年5月中旬痊愈,期间诊断证明和请假条均按照公司领导要求通过娄永春转交公司。2013年10月,公司领导告知原告由于其未办理休车手续,不能退还车份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车份钱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请假条,原告是否休病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双班的出租车司机,对班司机一直在开车没有将车交回,原告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休假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承包运营合同书》。其中《承包运营合同书》第13.2条规定,乙方享有在婚、丧、病假及参加甲方安排的社会公益活动时核减承包定额的权利。孟宪旺称其于2013年2月16日受伤后将诊断证明及请假条等材料由原告的对班娄永春交予公司,并提供录音证据及通信详单为证,被告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金建公司车队队长张阅出庭接受质证,张阅当庭认可孟宪旺曾将相关请假材料交于自己,但因工作失误,总公司未能批准孟宪旺核减承包金的申请,现相关请假材料已经无法找到。经法庭询问,被告认可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已正常收取了孟宪旺缴纳的承包金。依据双方合同,孟宪旺于每月27日前缴纳下月的承包金,依据孟宪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于2013年2月至3月各缴纳承包金4444元,4月至5月各缴纳承包金4469元。孟宪旺于2014年12月1日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驳回了孟宪旺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录音、通信详单、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建公司车队队长张阅认可孟宪旺曾将相关请假材料交于自己,但因工作失误,总公司未能批准孟宪旺核减承包金的申请,现相关请假材料已经无法找到。因此金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法庭询问,金建公司认可病假期间的承包金应当全额退还司机,故本院对孟宪旺要求金建公司退还其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为13217.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孟宪旺运营承包金一万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孟宪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