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难过与赵任月、张白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难过,赵任月,张白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刘难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杰,行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任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臣,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白刚,农民。原告刘难过诉被告赵任月、张白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1月4日追加张白刚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难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杰,被告赵任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张白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难过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跟被告一起到承德干活,当时被告和原告说干一天180元,干完活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钱,拒不支付。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仍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0元。被告赵任月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和原告都是给庄头村张白刚和一个叫高文英的打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钱,被告所出具的证据是应四原告和刘贵民的要求,给5人出具的向张白刚和高文英要工钱的证据,并非被告欠原告的证据,为此刘贵民已经撤诉。原告所述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张白刚和高文英主张权利,应先进行劳动仲裁,之后再起诉,因此主张权利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动员原告撤诉。否则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张白刚当庭辩称,2013年12月份我和四原告对过账后给赵任月打过一个欠条,我把欠他们的钱给了高文英,让高文英把钱给了赵任月。四原告不应再告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张白刚承包承德高速公路土方工程,被告赵任月领原告等五人到承德高速公路为其打工,被告赵任月负责给四原告发工资,工资标准与四原告相同。庭审时原告称欠自己工钱970元,认为是给被告赵任月打工。被告赵任月称工钱应由被告张白刚支付。被告张白刚称已将7000多元给了高文英,让高文英给赵任月为四原告发了所欠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庭后四原告表示两被告谁给钱也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赵任月所写字据一张。相关内容:难口16.5×180=2970支2000欠970元赵任月。被告赵任月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张白刚、高文英欠他们五人的工钱,而不是被告欠五人的钱,是在原告等五人多次向被告承诺由被告给出具证据后他们持此证据向张白刚要工资,才给出具的。被告赵任月提供的证据:1、刘贵民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刘贵民起诉被告要工资,后撤诉。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所出具字条的谈话内容。3、被告张白刚书写结账单一份,证明不包括四原告的工资。原告方质证意见:刘贵民和被告是表弟兄。录音听不清,是在起诉后逼着人承认的。本院认为,被告张白刚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负有给付原告工资970元的义务。被告张白刚称已让他人给付四原告及被告赵任月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字据并不能说明欠款人是赵任月,被告赵任月与四原告都受雇于被告张白刚,故被告赵任月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白刚给付原告刘难过工资970元,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进军审判员 毛东香审判员 张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