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克祥、莫书生、朱亚东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徐某,莫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莫某、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始,龚某受其上线“吴兵”(音,具体信息不详)的雇佣和安排,由吴兵以通过网络组织和招募卖淫女并招揽嫖客,由龚某负责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维也纳酒店、华宇酒店和经盛宾馆等地提前租用房间,望风和收取管理费的方式组织妇女卖淫。2014年1月和2月,被告人莫某、徐某分别开始跟随龚某做事,主要负责帮没带身份证的卖淫女开房、望风和收取管理费,事后从每名卖淫女的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收取管理费用200元人民币。龚某每天支付徐某、莫某100-200元人民币的工资,徐某、莫某将收取的管理费用交给龚某外,再根据龚某的指示或直接由龚某将存到吴兵的账户。至案发,通过核算龚某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其转账至吴兵处的金额高达人民币十余万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通过龚某联系上原深圳市大浪街道华联中队派驻龙华派出所联防队员即被告人朱某,请求朱某帮忙将被大浪派出所抓获的涉嫌卖淫违法人员高贝保释出来,朱某同意并要求徐某支付5000元人民币酬劳,徐某在支付了朱某5000元人民币现金后高贝即被释放。2014年3月8日,龚某委托朱某将被龙华派出所抓获的涉嫌卖淫违法人余某某保释出来,朱某在收受龚某给的5000元人民币后余某某即被释放。2014年3月18日,朱某将龙华派出所收到华宇酒店有卖淫的举报警情信息发短信给龚某,龚某再次请求朱某帮忙将派出所抓获的涉嫌卖淫违法人员何某某弄出来,朱某经了解该名违法嫌疑人证据不足即将释放后仍向龚某索要了5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东升旅馆抓获被告人徐某。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民治街道大围一区47栋701房抓获龚某。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山区治安拘留所附近抓获被告人莫某。同日,在大浪街道龙华警区抓获被告人朱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涉案车辆照片、避孕套照片、车钥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复印件、卖淫女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的职责情况说明(证实朱某的巡防队员身份)、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龚某、徐某、莫某入所时体表均无损伤)。2、服务历史账单:证实以徐某的名字开华宇酒店开房记录为9次,在经盛酒店开房记录为3次。经徐某辨认其承认均为替卖淫女提供的开房记录。证实以莫某的名字开华宇酒店开房记录为4次,经莫某辨认其承认均为替卖淫女提供的开房记录。3、情况说明:证实未能在侦查机关办案系统上查询到叫高贝的卖淫女信息。二、证人证言:1、余某某:证实自己有卖淫行为而被行政拘留,释放后是龚某来接我,他还告诉我为了保我出来花了6000元钱。是龚某安排我去华宇酒店和山海酒店卖淫的。辨认出莫某是自己在山海酒店卖淫时负责看风的人。2、刘某某:证实何某某就是与自己一起卖淫的人。证实自己于2014年3月19日将卖淫管理费交过给徐某。3、周某某:证实自己做避孕套生意,指认何某某及辉哥手下的卖淫女,卖淫女会在固定时间向其缴纳管理费。辉哥手下卖淫女不固定,换来换去。辨认出辉哥即龚某,辨认出徐某和莫某是帮助辉哥放风和收取管理费的人。4、许某某:证实协助在山海酒店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刘某、余某某的经过。5、刘某、卢某某、宋某:证实在涉案酒店附近通过手机软件联系上卖淫组织和人员嫖娼的事实。6、何某某、刘某某:承认自己有在酒店卖淫而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许某某、韦某某:称与龚某被关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一监仓,两人均出庭作证证实龚某被送入看守所时头部和腿部有青色淤伤。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龚某:在侦查机关对其伙同吴兵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称之前在老家跑黑车的时候经常送卖淫女去酒店,慢慢了解后认识了吴兵,帮其放风并收取卖淫女管理费,有时候还给卖淫女提供身份证。我收到管理费之后会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吴兵,我和他之前有过协议,每个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我从中收取50元,卖淫女开房的费用由我来付,每天晚上我收取管理费之后扣除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剩下的钱给吴兵打过去。我在整个网络中主要负责望风、联系酒店和卖淫女,帮吴兵收取管理费和打钱给吴兵。徐某和我一起工作,当时他找到我帮他介绍工作,我就和吴兵说了,吴兵答应让徐某上班,时间是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和我一起工作的。一般徐某跟卖淫女收到钱后将钱给我,或者把钱打到吴兵发给我的账户。有两个账户,一个是余洁明、一个是刘丰两个账户名,我会叫徐某把工钱给了之后再交管理费,我自己转给吴兵大概10万元人民币,我自己的提成多的时候有1000元/天,少的时候有300-400元/天。徐某转给吴兵多少不知道,徐某的工资是吴兵给的,但徐某没有见过吴兵本人,都直接我和联系,我安排他到附近酒店望风和与卖淫女收取管理费。莫某和我是同学,2014年3月6日过来玩的时候,有时候我不想收管理费就让莫某去。有时候我自己收的时候,也带着他,他替我收过两次钱,收钱的时候,给他200元工钱。吴兵不知道莫某帮我去跟卖淫女收钱的事。莫某和我讲过想要一起做管理小姐的事,因为我不想其加入,所以拖着没有和吴兵说。莫某和我一起吃住,没有钱就从我这里拿。2014年3月8日,吴兵将余某某介绍到我这里上班,开房后被民警抓获。我就找朱哥即被告人朱某问他要多少钱将人可以保释,朱某要5000元,我给了其5000元,后来余某某就出来了。后来余某某在龙岗卖淫被抓,我给其打了500元生活费,另外我让徐某给胡杰打了300元也是给余某某的。卖淫女是吴兵安排的,流动性很大,我只负责华宇酒店和金盛酒店这里。去年我是经过朋友认识朱某,后来才知道他是在派出所上班的。朱某曾向我们透露有人举报华宇酒店卖淫的信息,向我们通报警察会采取的行动。而且朱某经常主动问我们有没有小姐被抓,如果被抓了,他会想办法的。今年2月份徐某问我是否认识人可以从派出所(将卖淫女)保释出来,我给朱某打电话,经他同意打电话给了徐某,后来徐某说朱某要收5000元,要向我借钱我借了5000元给了徐某,至于最终有无给朱某不清楚。在2014年3月份左右,我收到朱某的短信,内容是举报华宇酒店有人卖淫的警情信息,3月18日卖淫女何某某的姐夫打电话给我说,何某某因卖淫被抓,我就找了朱某,他要求5000元,之后我们交了3200元给朱某,第二天凌晨何某某就放出去了。之后我找朱某保余某某,但没办成。我驾驶的吉利车有时候是接送卖淫女,有的时候是帮他们装一些私人物品。辨认出莫某、徐某、朱某。辨认出何某某、余某某是卖淫女,辨认出自己驾驶的吉利车,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余某某拘留时自己给其打钱的单据,吉利车后备箱的酒和避孕套,吉利车、钥匙等相关的书证物证。2、徐某:称自己是帮龚某干活的,龚某组织手下有一大批卖淫女在大浪街道的华宇酒店、广信宾馆、全盛酒店等地方卖淫。我负责望风和收取管理费(小姐每卖淫一次我负责收取200元管理费),有时也帮卖淫女开房。自己曾多次向龚某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过钱。我看见莫某和龚某一起过来收过管理费。2014年2月自己找曾龚某介绍找朱某保释一个叫高贝的人出,朱某让去到龙济医院对面农业银行后面的警务室找到他,并称要收5000元好处费才帮忙。后来我找龚某借了4800元凑够了5000元拿给朱某,朱某收钱后就叫我去派出所门口等人。我刚到派出所门口,高贝就出来了。龚某曾经发过“民警在华宇酒店查房”的信息给我,但不清楚是谁发给他的。3、莫某:称自己是在2014年1月份来到深圳跟龚某做事,知道龚某是通过组织卖淫女卖淫来赚钱的。彭海军和徐某也是帮龚某做事的(后又称不确定彭海军是否有参与),两人负责开房,望风和收取管理费。我知道龚某也有上线,听说叫吴兵(音),龚某一般是开车到银行把收到的钱给吴兵打过去,我也跟他去农业银行打过一两次钱。一般业务操作模式是上线联系卖淫女,把龚某的电话发给卖淫女,龚某再联系彭海军和徐某帮助开房和收取管理费。龚某平均每天给上家打5000元,生意差的时候也能打4000元,生意好的时候能达到8000元。自己是没有负责望风,有和龚某一起去收取管理费的,但是有拿身份证帮卖淫女在山海酒店开房。龚某没有给其工资,除了房租是刚开始自己付的以外,其他的钱都是龚某给的。有一次听龚某说过花钱找派出所的人将余某某保释出来,但具体经过不清楚。4、朱某(案前系大浪街道华联中队的联防队员):承认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小何(龚某),2014年2月起龚某叫我关照一下他的小妹(卖淫女)在华宇酒店的卖淫活动,从那时起我就知道他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而之后他还经常打电话问我扫黄的情况。自己曾于2014年3月将华宇酒店有人举报卖淫嫖娼的警情信息发送到小何(龚某)的手机上。2014年3月10日龚某让我把叫“何秀梅”(后又纠正是叫何某某)的人从龙华派出所保释出来,我经过打听知道这个女子因证据不足处理不了,就向龚某承诺可以帮忙保释,后来收取了他给的3200元钱。在审查起诉阶段笔录称2014年2月份徐某凑了4800元给我,放了一个卖淫女;2014年3月18日帮龚某放了一个卖淫女,龚某给了3200元钱。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五、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监控光盘。原判认为,龚某、徐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租赁临时卖淫场所、望风、收取管理费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是组织或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人员,仍在收受好处费后为其提供警方扫黄信息及打捞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卖淫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有检举揭发朱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莫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的手机、避孕套等物品均予以没收。三、扣押小汽车一辆(车牌鄂D×××××)返还车辆登记所有人张长征。宣判后,原审龚某上诉提出:1、其受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因此办案单位提供的口供笔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2、其与其他三名被告同为吴兵打工,并没有上下级之分,其量刑应与其他被告人一致;3、其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提供民警未掌握的线索,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其有立功表现,应按自首论对其重新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租赁临时卖淫场所、望风、收取管理费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是组织或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人员,仍在收受好处费后为其提供警方扫黄信息及打捞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卖淫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有检举揭发朱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龚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因此确定的供述不应采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其入所体检表,证实其体表在入所时并无损伤,且其在进入看守所后制作的笔录均有认罪供述,并与其在派出所羁押期间所作笔录内容能互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某提出其与其他三名被告同为吴兵打工,并没有上下级之分,其量刑应与其他被告人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本人的供述及同案犯徐某、莫某的供述均证实,徐某、莫某系在龚某手下工作,无论从参与犯罪的时间,还在从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等角度考量,上诉人龚某均较其他被告人情节严重,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被告人区分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某提出其有立功,应以自首论重新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其立功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龚某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