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农历12月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我今天出庭就是为了向原告道歉,希望法庭给双方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2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视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共同营造的家庭。双方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庭审中和好态度诚恳,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蕊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