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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冯林丽与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丽,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冯林丽,女,生于1980年8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胡代兵,经理。被告陈发璋,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冯林丽与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梁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向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丽诉称: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她出具借条,共同向她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同日,她将借款足额汇入被告账户。借款期满后,她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她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璋因需资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冯林丽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冯林丽借款46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林丽现金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元正),在半月内归还,请转入田某某,属实。”,陈发璋在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冯林丽委托汪晨峰通过冯林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营业部的卡向田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支行的卡转款46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发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发璋加盖在借条上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码与本院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查询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诉讼中,因无法向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发璋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陈发璋向原告冯林丽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询问证人莫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发璋向原告冯林丽借款460000元属实,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陈发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冯林丽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的利息可予支持。因陈发璋书写的借条上加盖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编码与本院在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查询的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码不一致,不能认定该印章系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认定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发璋共同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且该笔借款也不是转入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故对原告要求四川力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发璋共同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陈发璋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林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冯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80元,共计8880元,由被告陈发璋负担。被告陈发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负担的公告费向原告冯林丽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