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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显蓉与聂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显蓉,聂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33号原告温显蓉,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廷平,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温显蓉与被告聂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显蓉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显蓉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显蓉现金154000元,借款人聂廷平”并承诺短期归还,随后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催收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还,近年来原告穷尽所有方法都无法同被告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5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被告聂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聂廷平向原告温显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显蓉现金154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聂廷平,2013年2月4日。身份证51022419681220XXXX,电话13835****X。”原告称上述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聂廷平的。被告聂廷平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本院,要求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廷平向原告温显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聂廷平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廷平返还借款本金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廷平支付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本院酌情从被告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聂廷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显蓉借款本金154000元;二、被告聂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显蓉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显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聂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