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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存松诉刘象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存松,刘象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182号申请执行人:魏存松,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象仪,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魏存松诉刘象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象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