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粤FN1***号中型货车由廊田镇往北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8线101KM+2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朱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乙经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在乐昌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朱某丙、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人民币5万元,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将乐昌市***房屋及粤FN1***号货车折价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并要求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害人家属已出具收条及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黄某某、张某、朱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叫他人报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 彩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淑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