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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行审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温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梦奇安尼皮鞋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梦奇安尼皮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潘源源、陈文星。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梦奇安尼皮鞋厂。法定代表人谌叶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人社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梦奇安尼皮鞋厂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温龙人社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梦奇安尼皮鞋厂于2014年10月24日前履行处罚内容。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温龙人社监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内容。审判员  赵一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溶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