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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建德、王少荣与林庆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李建德。原告王少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林庆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建德、王少荣诉被告林庆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王少荣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林庆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德、王少荣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林庆勇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上口镇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顺行的行人李建德、王少荣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40569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德、王少荣无责任。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655.19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林庆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李建德在年前发生的事故,在年后已经上班了;护理费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的费用我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二、对原告李建德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对于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伤残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的结论与医院的诊断不相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我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鉴定,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三、对原告王少荣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我公司仅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林庆勇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上口镇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顺行的行人李建德、王少荣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40569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德、王少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德于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2人护理15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600元。原告李建德的损失有:医疗费28566.32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护理费4077.75元[(54.37元/天×15天×2)+(54.37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36993元(20552元/年×18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3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荣于2014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原告王少荣的损失有:医疗费2827.13元、护理费380.59元(54.37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517元。两原告损失共计98884元。同时查明:1、被告林庆勇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庆勇,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庆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德的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媳蔺红,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王少荣的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媳蔺红,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庆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建德、王少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林庆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德、王少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建德虽然年龄超出60周岁,但其有固定工作,因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王少荣误工费,其无固定工作,且超出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李建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城乡结合部计算,应予支持。两原告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庆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德、王少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255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庆勇赔偿原告李建德、王少荣交强险外的损失26333元(98884元-72551元】,扣除已支付的17800元,余款8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林庆勇900元,原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