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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衢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右上肺结核,同日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戚某某同“老板”(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宿舍“XX大楼”X单元X楼,用木棍将房门撬开后将房间内的五个煤气罐、两台电视机、废铁、塑料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戚某某分得现金140元。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戚某某同“老板”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宿舍“XX大楼”X单元X楼,将房间内的两台冰箱及一些杂物盗走,后被告人戚某某分得现金90元。3、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戚某某同“老板”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宿舍“XX大楼”X单元X楼,将房间内的塑料管道、日常生活用品盗走,后被告人戚某某分得现金60元。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戚某某同“老板”在南昌市青云谱区XX宿舍“XX大楼”X单元X楼,使用铁棍准备将铝合金房门撬走时,被告人戚某某被被害人熊某某当场抓获。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中海尔冰柜价值1266元人民币,齐洛瓦冰箱价值883元人民币,长虹电视机价值275元人民币,共计价值2424元人民币。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戚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4)第G11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刑事照片(内容为指认现场),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被告人戚某某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被告人戚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24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唐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