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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郭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218号。代表人张祯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学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金谭,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玲,该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十一路166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文戈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小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丽,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刚,男。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郭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丽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丽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申作出(2014)丽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学会、李金谭,被上诉人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郝玲,被上诉人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被上诉人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郝玲,被上诉人郭金刚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下称农行东丽支行)与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东丽支行为贷款人,金刚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6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254%,同时约定,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相应上调。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东丽支行与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稷公司)(原天津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下称捷特公司)(原天津市海港塑料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郭金刚向农行东丽支行出具承诺函,为金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农行东丽支行与金刚公司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农行东丽支行与金刚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后,农行东丽支行依约定发放的贷款,因金刚公司未按期还款,农行东丽支行于2008年5月21日提起诉讼,其诉请为判令金刚公司归还欠款6670650.03元以及自2008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当年8月4日庭审中,农行东丽支行当庭表示在该案中不再主张从200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丽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农行东丽支行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行东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6739.2元及截至2008年3月20日罚息人民币527670.9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支付2006年9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所欠罚息的复利。后农行东丽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形成(2008)丽执字第1840号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刚公司分27期履行判决。其中第三条约定“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在给付最后一期款项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确认后给付申请人。计息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第五条约定“被执行人天津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捷特工艺围墙有限公司、郭金刚、李玉静对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该和解协议未能执行,经农行东丽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执行,中稷公司付清农行东丽支行款累计8169583.03元,对该案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进行了偿还。其中2008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487586.54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08)丽执字第184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2011年4月12日,农行东丽支行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书,提出本案诉请,并于当月14日交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于当月18日立案受理。农行东丽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刚公司给付农行东丽支行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2364122.82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前述利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复利;2、判令被告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行东丽支行与金刚公司、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函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业经2008年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农行东丽支行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农行东丽支行本次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四是(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否表明金刚公司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关于第一个诉讼焦点,农行东丽支行2008年通过诉讼解决了本金及至2008年3月20日之前的罚息、复利等。在该诉讼中,农行东丽支行于2008年5月21日起诉,在诉状中提出了关于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的诉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农行东丽支行虽在2008年8月4日庭审中明确表示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的诉请在该案中不再主张,农行东丽支行同时明确表示,保留从2008年3月21日期利息的诉讼权利,当时农行东丽支行应经明确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应当在该案件终审判决确定后两年之内对该项权利进行诉讼。该案经本院作出(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该时间应当为判决确定之日。在此后的两年期间内,农行东丽支行没以任何形式主张过上述权利,至其2011年4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现农行东丽支行主张2009年4月17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主张在第三条农行东丽支行与金刚公司约定在给付最后一期款项时,金刚公司应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确认后一并给付,并明确计息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次诉讼是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的意见,农行东丽支行在2011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并于当月14日交纳诉讼费,且2011年4月17日为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2011年4月18日为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农行东丽支行本次诉讼确系在2009年4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两年内提出。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对农行东丽支行本次诉讼的诉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备在原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从某种程度上说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自行履行,不具备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因此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相对方就面临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是以执行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或者赔偿因不履行而带来的损失。本案中,农行东丽支行在金刚公司、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选择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是其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但在该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数额全部执行完毕后,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超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的事项即对2008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利息的偿还约定,并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为节点计算诉讼时效,是对同一权利保护的双重选择,显系不当。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从根本上是各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在权利互相让渡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第三条虽对2008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做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和解作出的妥协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而在该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农行东丽支行选择申请恢复对原判决执行的情况下,以金刚公司为和解所作出的妥协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主张权利,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因而2009年4月17日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农行东丽支行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其余争议焦点的评判失去了评判价值,因而不再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农行东丽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1、判令金刚公司给付农行东丽支行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2364122.82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前述利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复利;2、判令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执行(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05号终审判决过程中,该执行不包括2008年3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被上诉人金刚公司、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最终争议焦点为:农行东丽支行本次起诉请求1、判令金刚公司给付农行东丽支行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2364122.82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前述利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复利;2、判令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农行东丽支行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6106739.2元以及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的罚息527670.96元及逾期后的罚息的复利36239.87元,该案件本院作出的(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05号终审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未及时全面正确履行,农行东丽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执行人天津市金刚大型塑管有限公司在给付最后一期款项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确认后给付申请人。计息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日”。因该和解协议各被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农行东丽支行随即申请恢复对(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项下的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2011年4月12日,农行东丽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刚公司给付农行东丽支行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的逾期贷款罚息和复利2364122.82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前述利息付清之日期间的复利;2、判令被告中稷公司、捷特公司、郭金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农行东丽支行此次起诉的事项是要求金刚公司支付罚息及复利。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提及的是利息,利息、罚息及复利在金融机构均有明确定义,三者虽有关联,但不能相互混淆,故农行东丽支行以2009年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作为本次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本院依法当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