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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xx、冷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冷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别名李xx),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冷x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xx、冷xx盗窃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告人李xx、冷xx携带扳手、放油管、丝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翻130-新32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手段盗窃原油31袋,二人将灌好袋的原油藏匿在翻130-新32油井南侧的玉米地内,次日被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发现后,通知第十采油厂的保卫大队回收,价值人民币3053.40元。2014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冷xx伙同张x(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翻130-新32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手段盗窃原油30袋,价值人民币2954.9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xx在其母亲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冷xx在其女友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冷xx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冷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冷xx携带扳手、放油管、丝袋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翻130-新32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手段盗窃原油31袋,二人将灌好袋的原油藏匿在翻130-新32油井南侧的玉米地内,次日被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发现后,通知第十采油厂的保卫大队回收,价值人民币3053.40元。2014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冷xx伙同张x(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翻130-新32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手段盗窃原油30袋,价值人民币2954.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回收含水证明、涉案价值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第一次涉案原油后经化样含水、核计纯油,经计算为人民币3053.40元,第二次涉案原油虽无实物,但有现场监控录像,且前后两次盗窃同口油井、同种装油工具,经计算为人民币2954.90元,两次盗窃共计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6008.30元,被告人李xx、冷xx均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其中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0月21日黑龙XX山监狱刑满释放;2、证人梁xx、吕xx、陈xx、吴xx的证言,均能证实在2015年10月1、2日连续有相同的两个人,到大庆油田第十采油厂第三油矿三工区翻130-新32油井处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3、被告人李xx、冷xx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十厂关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份油田股份公司原油价格为4362/吨(不含税);5、辨认笔录、值班记录、调度值班情况说明、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对盗窃地点的指认及相互间的辨认及被盗现场的照片,同时通过查看监控证实当日确有老百姓在盗油的过程;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xx、冷xx盗窃原油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冷xx无视法律,为图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冷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冷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原油部分被依法回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