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桂兰与曾秀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兰,曾秀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白桂兰,女,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坤,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白桂兰诉被告曾秀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兰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曾秀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兰诉称:2014年9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曾秀坤与原告白桂兰因修建房屋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辣椒水喷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行罚决字(2014)第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医药费用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92.12元,误工费5天×36元/天=180元、护理费5天×36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647.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秀坤辩称:原告白桂兰与多人阻止被告曾秀坤翻盖房屋,并动手撕打被告,被告无奈进行自卫,原告有错在先;被告并未用辣椒水喷射原告,且喷射辣椒水只可能造成外伤,不会导致药物中毒的诊断结果,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住院治疗亦属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其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白桂兰同本村多名村民到被告曾秀坤院内阻止其翻建房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玩具水枪向案外人孙明花、佟胜贤喷射辣椒水,案外人佟胜贤与被告争夺水枪并相互撕打,水枪加压管掉落后原告上前将加压管捡起致药物中毒,后住院治疗5天,诊断结果为:药物中毒。原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万义令,农业户口;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本院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案外人佟胜贤述称:案外人佟胜贤与被告争夺水枪时加压管掉落,原告上前捡起加压管。2、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白桂兰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药物中毒,并主张因被告曾秀坤用辣椒水喷射所致,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喷射过辣椒水,原告受伤系因自己捡起水枪加压管所致,与被告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白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