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某被告左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灿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行了婚礼。婚后曾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难以沟通,夫妻关系极不融洽,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她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左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执意要求离婚需适当按时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3月3日双方自愿同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12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左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为搞好家庭建设,双方曾外出务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春节,原、被告因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恋爱时间较长,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搞好家庭建设均外出务工,在创建美好生活的过程中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虽有矛盾,但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左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