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来永旭与孙现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永旭,孙现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来永旭,男。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现宾,男。原告来永旭与被告孙现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永旭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现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永旭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烟台市海阳的钻探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总款225459.5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45459.5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款145459.5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现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来永旭与被告孙现宾曾从事钻探工作业务。2011年3月份,双方协商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烟台市海阳区的钻探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款为225459.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欠来永旭烟台海阳工程款未结算壹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整,总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税未扣,结算时从壹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伍角中一并扣除,总工程款已付捌万元整(未算145459.5元)孙现宾,2013.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另查明,被告孙现宾向原告来永旭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10000元收到条一份。经本院向税务机关调查取证,此类承揽合同在莒县按总额的3.83%税率交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付清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持证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现宾既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更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书写欠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在欠条中言明,该总工程款未扣税,结算时从145459.50元中一并扣除,该工程总款为225459.5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关交税证明,按当地税率3.83%计算为宜,扣税数额8635.10元,扣税后欠款数额为126824.4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现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来永旭承揽合同欠款12682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来永旭负担372元,被告孙现宾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