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村北浇地时,以800元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白色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供自家使用。经查证,该摩托车系汝州市小屯镇时屯村1组村民闫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停放在小屯街篮球场处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73元。该车辆已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被追退,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