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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郁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甲,油漆工,被告人郁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甲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虚构身份,以帮助出国打工、帮助朋友买手机为由,三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13.68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郁某甲于2012年年底,自称“王陈鹏”,通过QQ结识被害人吉某。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郁某甲谎称借用被害人吉某的黑色富先达牌踏板摩托车去岔河办事,后将该摩托车骑回掘港,并据为己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2.被告人郁某甲于2013年10月份,自称“陈俊”,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陈某乙。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郁某甲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陈某乙赴韩国打工,并以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200元。3.被告人郁某甲于2014年4月份,自称“周俊”,通过陌陌结识被害人常某。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郁某甲以帮助朋友购买iphone5s土豪金手机为由,借用被害人常某的信用卡进行分期付款,并虚假承诺后续分期还款由自己支付。事后,被告人郁某甲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所有分期付款全部由被害人常某自行偿还,共计人民币4513.68元。归案后,被告人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陈某乙、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郁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短信记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郁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郁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