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唐涛与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41号申请人唐涛。被申请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荣华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张际全,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荣华大厦13楼。负责人崔军,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魏远成。申请人唐涛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南方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和2012年2月7日授权被申请人魏远成,与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竹山县柳林乡新集镇洪坪中桥工程、龙背湾水电站公路复建工程宋坪到道寺坪段一期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由被申请人中遂南方公司承建前述工程。在投标和实际承建过程中,由被申请人魏远成向申请人多次借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前期工程垫款。2012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远成经过汇总清算,签订了总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由被申请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利息和本金,至2013年9月1日前还清。现尚余本金和利息7077200万元未还,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魏远成所有的价值707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唐涛自愿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唐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魏远成所有的价值7070000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唐涛所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