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付鹿与被申请人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鹿,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付鹿。被申请人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付鹿因与被申请人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财产转移,申请人付鹿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申请人付鹿以担保人朱丽香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付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绥芬河硕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二、查封担保人朱丽香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井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