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富军、杨雨与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富军,杨雨,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范富军。原告杨雨。被告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富军、杨雨与被告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富军、杨雨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富军、杨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富军、杨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范富军、杨雨负担。审 判 员 武淑瑜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