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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范富军、杨雨与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富军,杨雨,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范富军。原告杨雨。被告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富军、杨雨与被告张北华康蔬菜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富军、杨雨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富军、杨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富军、杨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范富军、杨雨负担。审 判 员  武淑瑜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