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谈婚,谈婚后不久就同居生活,1997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起,由于被告性格爆燥、脾气古怪,我与被告之间随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为了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幸福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我相劝,反而还对我进行辱骂和毒打,造成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在威远县靖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黎某乙。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方面产生矛盾分歧,导致双方常发生争吵,其间,经双方家人及有关组织劝解后,双方夫妻关系有所好转,但自2012年起,双方又为家庭经济方面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仍愿意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希望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告主张离婚,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