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树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线联平,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副调研员。杨树因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树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原系首都师范大学教师,后,经学校领导批准其从首都师范大学转到北方工业大学工作。当时学校领导决定其人事组织关系调动到北方工业大学,但保留其首都师范大学职工住房待遇。其在首都师范大学工作期间,从未写过调动工作申请,首都师范大学未征求其同意就强行决定给其调动了工作,其是被迫去北方工业大学上班的。首都师范大学和北方工业大学均是政府管理的教育机构,其干部人事调动具有行政行为性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承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职权)对北方工业大学调入杨树人事组织关系行为未履行行政审批义务,从而导致北方工业大学违法接受杨树人事组织关系调动,进而导致首都师范大学未给其办理房改房购房手续,其房子被首都师范大学强行收回并拆除,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其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未作出处理决定。后,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杨树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给杨树行政赔偿3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树基于其人事组织关系变动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树的起诉。杨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起诉事由并非是人事变动本身,而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的审批行为。其人事调动,没有经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的审批。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为承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权力的行政机关,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作部人事部门未履行审批的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树基于其人事组织关系审批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树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杨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