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洪兵与朱加强、朱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兵,朱加强,朱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赵洪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加强,男,汉族。被告朱建坤,男,汉族。原告赵洪兵诉被告朱加强、朱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加强、朱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兵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朱建坤、朱加强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能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加强、朱建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朱加强、朱建坤向原告赵洪兵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赵洪兵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朱加强、朱建坤,2013年6月12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当日,原告赵洪兵从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朱建坤银行卡号62×××96汇款8万元,原告陈述出借现金1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洪兵与被告朱加强、朱建坤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加强、朱建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加强、朱建坤偿还借款8万元及按约承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款9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出借被告为8万元,另1万元为现金出借,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另1万元的履行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两被告本金为8万元。被告朱加强、朱建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加强、朱建坤偿还原告赵洪兵借款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加强、朱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云 飞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人民陪审员 计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华(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