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武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武兵。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王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武兵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往上海南站站方向一侧站台处,趁被害人邵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右肩所挎的单肩包内窃得印有“CHANEL”字样标识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96元及身份证一张。王得手后随即被反扒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武兵归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武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武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