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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小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小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健,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冬雪,石家庄市裕华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朋,无业。原告王健与被告王小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之委托代理人张冬雪,被告王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0年6月17日我和被告王小朋签订了五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富天大厦五层东侧的506、507、508、509、510、511、512自有房产,面积为657.4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了被告王小朋,总价款为3727514.5元。合同订立后我依约于2010年8月11日将房屋全部交给了被告王小朋,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河北省环渤海投资控股集团营销管理中心、河北玄元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4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称,他与河北省环渤海投资控股集团营销管理中心、河北玄元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谈好买卖后一定付款给我。2013年4月份上述两家公司搬离房屋后,被告至今未付购房款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6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被告实际使用了富天大厦5层东侧657.42平方米房屋。现原告称被告接受并使用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房屋租赁费用计算。原告所属房屋对外出租时以1元/天/平米计算,被告应给付损失费为租金1×657.42平方米×30天×32月=631123.2元。并提交了2010年5月11日原告同东华软件股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搬入前原告以每间房屋每月20000元(略高于1元/天/平米)的租金对外出租。被告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1元/天/平米的租金偏高,而且双方是合作关系,其也曾为原告提供工商联的房屋,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房款,使用房屋至2013年4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购房为由无偿使用了房屋,应交付月租金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并提交了原告出租合同以证明房屋出租的实际价格,被告虽称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具体损失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实际损失为631123.2元,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为6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4、5、7、8、9号《房屋买卖合同》5份。二、被告王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月 来自: